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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相关法规( *** 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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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禁毒条例全文?
  2. 禁毒法解释全文?
  3. 1990年12月颁布的禁毒法?
  4. 第一部禁毒法规是什么?
  5. 列举两部有关禁毒的法律?

禁毒条例全文?

国务院令

第597号

《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6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人民 ***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 *** 人员进行检测,对 *** 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卫生部门负责自愿戒毒的监督管理,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医疗服务给予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支持,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 *** 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治疗的需求,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总体设置规划。

第七条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 *** 监测、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调查结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自愿戒毒

第十一条 *** 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 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不因 ***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卫生部门批准,取得戒毒治疗资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必须在戒毒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 *** 品、 *** 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四条戒毒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防止 *** 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戒毒医疗机构。对检查发现的 *** 、 *** 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等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人员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可以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治疗的适应症、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戒毒治疗措施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自愿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歧视自愿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社区戒毒

第二十一条对 *** 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 *** 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除了明确社区戒毒期限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负责人、联系社区戒毒人员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社区戒毒协议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督促、指导各相关人员按照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社区戒毒应当由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负责女性社区戒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应当有1名女性工作人员。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属以及其就学、就业、就医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机构采取下列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的其他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定期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

(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四)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不得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24小时以上。

第二十八条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报告戒毒情况3次以上;

(二)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3次以上,或者未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成员报告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累计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 *** 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戒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并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当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戒毒人员 *** 、戒毒情况结合本地区戒毒工作实际,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报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和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备案,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刑罚执行完毕时或者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应当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需要采取戒毒措施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成瘾人员,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 *** 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 *** 的。

对于 *** 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四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 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 成瘾的以及因严重残疾、疾病、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 *** 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未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 *** 成瘾人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对 *** 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所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的转送期限暂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本级人民 ***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 *** 决定,可以对转送的期限作出缩短或者延长的调整;延长转送期限的,延长的转送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接收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 *** 及其他违禁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涉案的其他物品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应当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设立戒毒医疗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

第四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 *** 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危及生命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医疗条件、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变更意见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 *** 。

第四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询问室,便利办案机关询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设立会见室,依法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会见亲属、律师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并保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授犯罪方法、交流 *** 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

(二)私藏、吸食、注射 *** ,私藏其他违禁品;

(三)预谋、实施脱逃;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五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人民检察院以及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制作死亡鉴定送达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死者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者家属对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死者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死亡鉴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死亡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

死者没有家属,或者死者家属接到死亡鉴定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已经重新鉴定,死者家属逾3个月未认领遗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报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火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领取骨灰。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非正常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死者家属依法享受国家赔偿。

第五十一条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戒毒情况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社区康复

第五十三条因吸食、注射阿片类 *** 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1年以上3年以下的社区康复。对其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提出自愿接受3年以下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和自愿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或者社区康复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的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第五十六条负责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七条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区康复协议,定期向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康复情况。

第五十八条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的,或者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执行社区戒毒。

第五十九条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 *** 的,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以及其他参与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条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确定、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组成、社区康复执行地点的变更、社区康复的解除以及社区康复与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拘留、逮捕执行的衔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务人员自行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侵犯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 *** 人员不予登记,或者发现 *** 成瘾人员不依法采取相应戒毒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又吸食、注射 *** 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严重残疾、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未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未采取必要隔离、治疗措施,导致传染病扩散的;

(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四)收受、索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的;

(五)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的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 *** 品和 *** 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探访、探视,或者私自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物品的;

(八)戒毒诊断评估弄虚作假的;

(九)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非法提供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等信息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被依法拘留、逮捕、被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 人员未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批准,可以投资设立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自愿戒毒后的人员或者解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执行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尚未期满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将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执行完毕。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24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禁毒法解释全文?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于2008年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希望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积极贯彻落实《禁毒法》。

一、充分认识《禁毒法》实施的重大意义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关系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这是指导我国禁毒工作的根本大法,对于全面推进我国禁毒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禁毒法》是适应当前禁毒斗争实际需要,在全面总结禁毒工作经验,合理吸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经过反复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第一部全面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禁毒法》的颁布,是我国禁毒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又一重大立法成果,为全面推进我国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禁毒法》在总结多年来戒毒工作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戒毒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禁毒法》的实施,对预防和惩治 *** 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禁毒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对于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斗争,巩固和深化禁毒人民战争成果,全面推进我国禁毒事业,加快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二、深刻学习领会《禁毒法》的内容和精髓

《禁毒法》共7章71条,明确了禁毒工作方针、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法律责任,规范了禁毒宣传教育、 *** 管制、戒毒措施、国际合作等业务工作。面对日益严峻的形势,禁毒法“利剑出鞘”,对禁毒工作涉及的禁毒宣传教育、 *** 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彰显了我国 *** 的禁毒决心。禁毒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性强,是一项系统工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通过立法明确把禁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确定禁毒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的要求,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同时,禁毒法还明确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 *** 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为了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禁毒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 *** 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

1、专章规定禁毒宣传教育

*** 易沾难戒,动员全社会加强对 *** 危害性的宣传教育,严格落实防范措施,预防 *** 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防止公民特别是青少年沾染 *** ,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禁毒法单设“禁毒宣传教育”一章。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 *** 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 *** *** 的能力。禁毒法还具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加强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学校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义务,以及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作了规定。

2、全面规定 *** 管制措施

为了有效遏制 *** 来源和吸食 *** ,禁毒法在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关 *** 品、 *** 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规定以及多年来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对 *** 管制作了全面规定。禁毒法规定,国家对 *** 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对 *** 品和 *** 实行管制,对 *** 品和 *** 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对 *** 品、 *** 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为了及时发现 *** 违法犯罪,加大打击的力度,禁毒法还对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进行 *** 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可疑 *** 犯罪资金的监测,以及建立健全 *** 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作了明确规定。

3、戒毒措施具有针对性

为了加强对 *** 人员的管理和帮教,提高戒毒的成效,禁毒法针对 *** 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国家鼓励 *** 人员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 *** 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对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 *** 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 *** 等情形的 *** 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同时,禁毒法还对 *** 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的社区康复、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等作出了规定。

4、加强禁毒国际合作

为了加强禁毒国际合作,根据多年禁毒国际合作的实践,禁毒法对禁毒国际合作的原则、内容和工作机制,以及支持有关国家实施 *** 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等作出了规定。禁毒法规定,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涉及追究 *** 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三、《禁毒法》有五大亮点,是我们学习领会《禁毒法》的重点、贯彻落实《禁毒法》的关键。

第一大亮点:明确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确立了“ *** 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机制。第二大亮点:第一次将禁毒委员会写入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级禁毒委员会的职责,依法确立了禁毒工作领导体制。第三大亮点:依法明确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第四大亮点:明确规定了禁毒保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 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大亮点: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立足 *** 者具有病人、违法者、受害者三重属性,对戒毒工作作出重大改革,首次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立法,将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增设了戒毒康复场所等相关内容。

1990年12月颁布的禁毒法?

1990年12月颁布的文件为《关于禁毒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同时公布施行。

共16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 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还规定了窝藏、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 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本决定中新增设了非法持有 *** 罪及其刑事责任,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 *** 罪及其刑事责任,容留人吸食、注射 *** 并出售罪及其刑事责任,非法提供 *** 罪及其刑事责任。本决定还规定了如下的案刑情节:

1、利用、教竣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 的,从重处罚;

2、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 *** 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3、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4、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 *** 罪被判刑的,又犯本决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5、犯本决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 *** 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不够刑事处罚的 ***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非法种植婴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 *** 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 *** 的,从重罚款。吸食、注射 *** 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 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 *** 成瘾的,予以豳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 *** 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公民对本决定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国家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 *** 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此外,本决定还规定了本决定的空间效力范围。

第一部禁毒法规是什么?

中国是世界上禁毒立法最早的国家,1839年6月清朝道光皇帝颁布《钦定严禁 *** 烟条例》是中国第一部比较完整的禁毒法规。法规共39条,其中规定:所有 *** 人员,在一年半之内必须戒烟,不能禁烟者将被判刑,绞监候;所有开设烟馆、提供吸烟场所以及包庇 *** 的官员,就地正法,绞监候。 *** 烟贩,就地正法,斩立决等等。

列举两部有关禁毒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 *** 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于2008年6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七章七十一条。

禁毒条例《禁毒法》的配套法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 *** 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关于本次 *** 的相关法规和 *** 的相关规定的问题分享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我们非常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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