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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经营权转让的注意(转让品牌经营权不转让店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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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年感觉身边的人都在创业或者从事第二产业。高消费导致大家增收节支。微信生意、淘宝、直播外卖等新情况层出不穷,有人在网络名人中加入一些酒店、小吃店、奶茶店等。民事活动太多,纠纷也会随之而来。如果连锁店因为各种原因无权代理,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加盟费怎么收回?就像前段时间很火的果唯伊、蜜雪冰城等商业模式,网上争议也不少。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就马某瑞与庄某的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和诉求

马牟瑞的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02民初2183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品牌代理转让费及航空保证金28.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的索赔。一审中,上诉人追加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说明。由于一审法院省略了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一审认定马某瑞原是庄兆 哈哈精 卤味食品品牌。上诉人只是在庄兆购买了商品,并不是庄兆的特许经营商。法院一审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同一品牌食品的上下游经营者,认定对被上诉人的认识存在明显错误的商业状况。上诉人只是在庄兆购买了货物,并不知道庄兆的经营情况。3.一审法院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本案的焦点是庄兆是否拥有 哈哈镜子 临沂的品牌。这个案子有两个证据需要证明。第一个证据是庄兆承诺拥有 哈哈镜子 临沂的品牌。这个证据需要庄昭这是证据。在《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被上诉人承诺拥有临沂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故庄昭应对临沂地区的独家代理权负有举证责任。第二个需要证明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交付了 哈哈镜子 品牌在临沂一带给马某瑞。附件《品牌经营转让协议》最后一页的最后一段 哈哈镜子 一审法院认可的品牌管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已作为涉案协议的附件交给原告,这显然是错误的。055-79000后面虽然有合同和临沂地区经营权授权证明 哈哈精 唐山格格来食品有限公司所附品牌,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义务,庄昭主张已履行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在美国法院,如果对合同的履行有争议,有义务履行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已经送达,应当举证证明已经送达。一审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明显错误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的证据不足为由,要求被告提供委托交付证明等材料。4.一审法院未查明庄兆是否有 哈哈镜子 临沂的品牌。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是庄兆是否拥有 哈哈镜子 品牌。在整个判决中,一审法院没有提到t

马某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品牌代理转让费及航空保证金28.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33.3万元。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马某瑞原是庄兆 哈哈镜 卤菜品牌,从事卤菜零售业务。在和庄兆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前,他的 哈哈镜 红烧食品品牌是从庄兆买的。2016年8月5日,马某瑞与庄昭签订了《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份 哈哈镜子 每个公司的品牌。这份协议的内容是: 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甲方:庄昭,乙方:马某瑞。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品牌经营权转让达成一致,特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协议中品牌经营权的转让如下:每家公司总计 哈哈镜 品牌,经营卤菜。产品包括各注册商标公司生产的品牌产品或哈哈镜电子商城生产的产品。本协议仅转让本品牌在临沂的经营权,不包括产品、店面、员工等。2. 哈哈镜子 临沂地区品牌包括但不限于: 哈哈镜子 临沂地区的品牌;在临沂地区开设直销网点;发展下级经销商和加盟店;与其他商家合作设立销售网点;哈晶电子商城线上官方销售平台;临沂地区的品牌转移;临沂所有直营店、加盟店、销售点销售产品的采购和运输。上述经营权由各公司授权,经营权相关文件见本协议附页。如有调整,以各公司规定为准。第二条转让费及期限。1.转让费: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2.付款方式:预付壹拾伍万元整,剩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3.转让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永久有效。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本协议支付转让费。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2.甲方保证 哈哈精 在其名下的每家公司是临沂地区的唯一总代理,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对这一经营权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生效后,如任何人就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权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应负责解决他人的权利并确保甲方B的经营权不变更,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甲方退还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果甲方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应向乙方交付与 哈哈镜子 品牌,如甲方与各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授权证书。4.本协议经营权转让后,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收回经营权,也不得从事与 哈哈镜子 品牌,包括但不限于以临沂地区总代理的名义继续与各公司有任何业务联系,在临沂地区开设销售店,发展下级经销商等。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对甲方上述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5.因各公司规定,暂时无法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公司注册经营权人仍为甲方,若公司甲方的规章制度发生变化,公司可以办理转移手续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延误。如果甲方甲方不配合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按本协议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2.如果乙方未能全额支付转让费,

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和乙方(签字盖章)。2016年8月5日。附:公司临沂地区经营权合同及授权证明 哈哈镜子 品牌。

签订协议后,马某瑞开始经营,庄昭停止经营该业务。2017年2月23日前,马某瑞用自己的账号和母亲的账户转账28.3万元给庄昭和张超(庄昭的妻子)。侯某瑞以庄昭迟迟未交付与各公司签订的合同、授权证明等所有与哈镜品牌经营权相关的原始文件为由,向庄昭、张超索要品牌代理转让费、航空保证金28.3万元,并发现庄昭未我没有哈哈镜品牌在临沂的代理权。庄昭和张超拒绝了。马某瑞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了上述答辩。马牟瑞被告与原告签订《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是被告拥有临沂地区的独家代理权。被告非法取得原告支付的28.3万元,该款项是原告在被告拥有该品牌在临沂地区唯一总代理时才支付的。因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临沂地区独家总代理的证明,明显存在合同欺诈。原告目前的经营状况、经营情况和收入能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品牌在临沂地区的独家总代理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时,是被告s承诺拥有哈哈哈镜子品牌在临沂的独家总代理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权利证书的独家总代理,这导致原告合同欺诈。被告的反驳意见如下:1 .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最后一句明确写明,经营权相关文件已随协议复印件一并转让给原告,补充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已完成交接,而非我方无法提交相关权利证书;2.对方立案后至一审,结合我们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确认临沂除了原告没有哈哈哈镜子品牌代理。退一步说,即使原告s代理人表示现在可以随意加盟,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最后一句话,非常清楚的记载了如果经营权调整,以各公司的规定为准,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3.除了经销权,被告还向原告转让了庞大的销售渠道和团队。答辩已经详细说明了,原告已经营业2年多了,现在还在营业。原告s的诉求不仅解除协议还想返还转让款,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是被告的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完全了解经营权的事实。只是因为它管理不善,他才想毁约,才起诉的。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证据、质证、法庭调查等情况认定,相关证据已收集并入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品牌食品的上下游经营者,应当相互了解的业务。《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署,关于 哈哈镜子 每个公司的品牌,都是双方的真实表达,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被告未能交付与 哈哈镜子 ,如品牌经营权合同和授权证书。被告主张,双方签署的《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最后一页最后一段附件中明确写明 哈哈镜子 已作为所涉协议的附件移交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送达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有合同欺诈行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转让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这是对其实体的处分权。本法院同意了。综上,根据《品牌经营转让协议》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1。被告庄昭、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瑞支付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由马某瑞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就本案对北京哈哈镜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哈哈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唐山格格来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从与被申请人唐山葛莱食品有限公司张勇的调查笔录中可以得知,唐山葛莱食品有限公司不收取加盟费或独家许可费或独家经销费,他们公司无权销售哈哈哈镜子品牌。唐山葛莱食品有限公司只是贴牌生产北京哈哈哈镜面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哈哈哈镜面品牌在临猗的独家授权,故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质证,关于调查笔录,本人之前曾通过订单邮箱向北京哈哈镜食品有限公司下单,并向法院提交了付款交易记录,证明北京哈哈镜食品有限公司在本人经营期间一直与本人进行付款交易。笔录中提到的徐飞是与北京哈哈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的第一人,我与徐飞有转让协议。北京哈哈镜食品有限公司除收取押金外,还收取了空运押金。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北京哈哈镜食品有限公司和唐山葛莱食品有限公司不以唯一区域总代理的形式销售哈哈镜品牌。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昭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

本案中,《品牌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庄昭,乙方为上诉人马某瑞。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了双方的转让内容如下: 1.每家公司总计哈哈镜品牌和经营卤菜。产品包括各公司生产的贴有注册商标的品牌产品或哈哈镜电子商城生产的品牌产品。本协议仅转让本品牌在临沂的经营权,不包括产品、店面、员工等。2. 哈哈镜子 临沂地区品牌包括但不限于: 哈哈镜子 临沂地区的品牌;在临沂地区开设直销网点;发展下级经销商和加盟店;与其他商家合作设立销售网点;哈晶电子商城线上官方销售平台;临沂地区的品牌转移;临沂所有直营店、加盟店、销售点销售产品的采购和运输。上述经营权由各公司授权,经营权相关文件见本协议附页。如有调整,以各公司规定为准。可以看出,双方的协议是转让在临猗的唯一经营代理权,代理权由唐山葛莱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根据《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第90条,转让协议中写明该公司的注册经营权仍为被上诉人庄昭。因此,被上诉人庄对仍注册为该公司的经营者赵应负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庄提供的证据I don’我无法证明他是该产品的独家总代理。哈哈镜子 品牌在临沂,而被上诉人赵庄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另外,就合同的本意而言,经核实,被上诉人庄昭享有的独家代理权是由唐山葛莱食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64条授权的, 哈哈镜子 品牌为注册商标,商标申请人为北京哈哈镜食品有限公司,唐山葛莱食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哈哈镜食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唐山葛莱食品有限公司不享有商标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庄昭不能证明其在转让时享有临沂地区的独家代理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根据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庄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因本协议终止,上诉人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予退还。根据合同,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s转让费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上诉人要求的航空保证金33000元,是货物航空运输中的保证金,与本转让协议中的代理权无关。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自愿支付给上诉人5万元。因本案情况发生变化,法院撤销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万元的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并得到支持。根据《品牌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字第21833号1302;

二。被上诉人庄昭、张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转让费25万元返还上诉人马某瑞;

三。上诉人庄昭、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马某瑞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庄昭、张超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践。

1.

2.之前的两家公司,一家是代工,一家是品牌,也就是说有人打法律或者公司的主意赚了钱的管理,并开始了加盟店。从二审审理来看,品牌商是北京,唐山各公司只是代工,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独家代理权,合同约定转让临沂地区独家代理权,我方可以我们无法证明我们有代理权,所以这份合同显然是欺诈性的和无效的。我不我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事实并进行审判的。

3.二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有理有据。而且对相关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法官他的工作受到了表扬。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依职权进行了取证,给了被上诉人进行权益诉求的机会。他的确是良心的法官。

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5.可撤销合同:一方有权要求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下列合同: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美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如果一方要求改变,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2)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撤销原因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放弃撤销权。

7.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8.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立条款的效力。

9.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0.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由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1)债务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二)合同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提存标的物。(五)免除债权人的债务;(6)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属于同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3.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登记等程序方可生效的,从其规定。

14.当事人可以同意对合同的有效性附加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条件终止的合同,在条件成立时无效

16.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但纯营利性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督促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声明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撤销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进行。

17.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督促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撤销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进行。

18.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1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

20.如果一个人无权处置其他人当事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2.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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